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坤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坤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5、7至8)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6),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8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6月=3年2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附卷足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8罪,其中4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餘為妨害秩序、施用毒品及強制等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犯罪時間橫跨110年3月至112年12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8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1號 112年11月2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1號 112年12月27日 2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1號 112年11月2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1號 112年12月27日 3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1號 112年11月2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1號 112年12月27日 4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6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1號 112年11月2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1號 112年12月27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日15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17號 113年1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17號 113年2月21日 6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30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113年2月2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113年3月27日 7 強制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113年2月2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113年3月27日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114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114年2月27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