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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奎銘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羅韵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丁奎銘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已與多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家有年邁父母、年幼稚子尚需照顧,而被告岳祖母目前在加護病房治療中,亟需親人陪伴,家庭羈絆性高,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並願意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而無逃亡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羈押在案。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文佐、許呈安之證述、同案被告許呈安扣案手機(型號IPHONE 14)內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數位採證分析、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涉詐欺犯罪情節嚴重,詐騙金額非低,而被告有頻繁往返柬埔寨、澳門、泰國、廈門、越南之紀錄,其自承在柬埔寨經營酒店經紀業務,之前活動範圍包含越南、中國大陸、柬埔寨等處,顯見其具有在國外工作、生活之能力,再依被告所述之工作收入情形,佐以其有當庭給付高達百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而達成調解之情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經濟實力,縱在所羈押,亦無妨其家屬、辯護人為被告洽談調解事宜,參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國家追訴之公益目的、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況,認以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之方式,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