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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伯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伯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6月12日)前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態樣均為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各罪之法律目的目的、受刑人違反法律之程度相近、犯罪時間間隔甚近、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案情均屬單純,可資減讓、調整之有期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4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114年5月14日 同左 114年6月12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73號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4年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114年9月8日 同左 114年10月1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14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