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麗鳳

謝坤良上 二 人送達代收人 王鈺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1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132號執行卷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說明如下:

㈠受刑人2人因於97年8月至111年4月間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共10罪、背信罪共67罪,合計共77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6月不等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3號駁回檢察官及受刑人2人之「量刑上訴」,其中背信罪67罪因不得上訴三審而旋告確定,至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10罪部分,亦未據上訴而嗣告確定,有本案一、二審判決書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乃先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

嗣再就受刑人2人針對「本案」之易刑聲請,具體函覆「甲事由」而予否准,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卷」後認定無訛,並影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稿)、受刑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審核表等件,暨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即「乙執行指揮」)送達證書在卷堪以認定。受刑人則對於「乙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則提起抗告,並以收受「乙執行指揮」後,有將一審判決認定犯罪所得加計利息匯還被害人等理由作為抗告理由,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44號以執行檢察官不僅事先給與受刑人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係在考量受刑人2人以書面所陳事由後,始以「甲事由」作成「乙執行指揮」,本案之執行程序即屬完備,而無漏未審究受刑人2人意見之瑕疵可指,且執行檢察官復已敘明其否准易刑聲請之具體理由。縱能證明受刑人2人於執行檢察官為「乙執行指揮」後,已自行將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之受刑人2人犯罪所得加計利息匯還而有彌補被害人因本案所蒙受財產損失之舉,猶尚無礙執行檢察官作成「乙執行指揮」所審酌「未和解」一情之適正;尤以受刑人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縱未經其等循首揭流程予以主動匯還予被害人,執行檢察官本得強制執行後發還予被害人,不因受刑人2人有上開匯款舉動而有所不同,因而認原裁定關於「乙執行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受刑人2人聲明異議之決定無違誤可指,駁回其抗告等情,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乃先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嗣再就受刑人2人針對「本案」之易刑聲請,具體函覆「甲事由」而予否准,而「甲事由」所指受刑人犯77罪,犯罪時間長,罪數多,單就背信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64萬餘元,損害告訴人權益甚鉅,且未和解,又執行刑達3年,已非短期自由刑,認易刑難以收矯正之效等情,確屬有據,而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歷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亦均同此見解。執行檢察官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44號駁回聲明異議抗告裁定後,因「乙執行指揮」所載到案期日已因上開聲明異議程序而逾期已久,因而重新核發受刑人應於114年11月25日到案之執行傳票(下稱「丙執行指揮」),有受刑人提出之「丙執行指揮」傳票在卷可憑。經核執行檢察官先前依據「甲事由」所為「乙執行指揮」,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歷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均認為執行檢察官先前依據「甲事由」所為「乙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經本院審核後亦認無違法不當之處,執行檢察官僅因「乙執行指揮」所載到案期日已因上開聲明異議程序而逾期已久,客觀上已不能遵期到案,而有重新定期必要,故執行檢察官依據「甲事由」,而為「丙執行指揮」,經核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