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明異議人兼 聲請人即 受刑人 魏莉羚上列聲明異議人兼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延緩執行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25、126號),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兼聲請人即受刑人魏莉羚(下稱受刑人)患有中
度嚴重呼吸中止症,併發心臟病變,需長期治療,然檢察官卻在受刑人安排治療期間,執意發監執行,然受刑人其後經就診確認患有上開疾病,請求法院於受刑人痊癒或上開情形消滅前停止執行,俾利受刑人得到完善的醫療資源,並保全生命。尤其,心臟疾病乃突發性之病況,可能因臨時狀況導致心生恐懼,突發休克猝死,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事由。受刑人所涉案件非重大情節,更無躲匿逃亡之事證,無前案,亦無後案,更非重大公共危險之情況,請法院審酌受刑人之特殊際遇,臨時入監,3名子女的照顧已亂成一團,而監所醫院並無受刑人固定服用之藥物,受刑人之心臟疾病已數度發作。詎受刑人先前向檢察官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2月7日雄檢冠嵩113執撤緩125、126字第1149009486號函覆不予准許,因此受刑人不服並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刑罰,使受刑人得以返家就診,得到完善的醫療。
㈡受刑人前已聲請再審並經駁回,復針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提起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停止執行,讓受刑人得以先行返家等候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意旨㈠:
⒈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6
、468號判決認定受刑人於該案所為,構成①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罪,及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分別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①1年10月、②4月、③4月,且就前述②、③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309號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3年,受刑人須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依照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李齊丞新臺幣(下同)75萬元,迨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詎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經檢察官查證後,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遂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裁定撤銷緩刑,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25、126號執行,受刑人雖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受刑人前就診醫院高禾醫院,以確認受刑人所患心臟疾病依照現有檢查結果,是否有生命危險之虞,由該院以114年1月22日高禾(醫)字第1140010008號函覆:「經查,魏莉羚因懷疑有缺血性心臟病及心律不整情形,於114年1月16日在本院進行冠狀動脈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影像醫學報告並無明顯斑塊或血管狹窄情形;睡眠部分亦未達呼吸中止的標準」等語,檢察官故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雄檢冠嵩113執撤緩125、126字第1149009486號函否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此等情節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核閱屬實。是受刑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係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其聲請延緩執行之處分為客體,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不准其延緩執行之意思表示,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即屬得依法聲明異議之情形。且本院既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本案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部分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次按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上開侵害受刑人權益情形外,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 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⒊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案聲明異議,惟按「受刑人入監時,
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入監後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一定保護之規範。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入監服刑後有無就醫需求,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⒋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時,已有函詢受刑人就診之醫院
在案,如前所述,足見檢察官業已進行一定的調查,並由專業醫院斷定受刑人並無生命危險之情,核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而檢察官不准延緩執行之函文,乃於114年2月11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乃於114年3月7日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執行書記官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高禾醫院函覆後、入監服刑前,如有任何足以供檢察官判斷其身體健康狀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要件者,大可遞狀補充,受刑人捨此不為,逕稱自己因心臟疾病而有生命危險,尚乏實據。此外,如前所述,受刑人於入監時理應會接受必要的醫學檢查,倘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監獄即會拒絕收監,由此應足以反證受刑人在監執行,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要件,足徵監獄目前戒護就醫、住院或保外醫治之措施,當足以擔保受刑人在不致危及性命之情況下穩定受治療。
⒌基上各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
人延緩執行之聲請,要屬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
㈡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意旨㈡:
⒈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固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然該等條文既均是列載於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再審編,可見該等條文所定檢察官或法院得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執行之情形,係指針對刑事確定判決而提出再審而言,是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所稱管轄法院、第435條所定之法院,應均係指「再審管轄法院」。受刑人固有就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再審,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可供參照。既然其再審之聲請已經駁回確定,檢察官自無法藉由上開條文命停止執行,且本院亦非再審管轄法院,自不能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受刑人向本院執前開規範請求本院停止執行,乃於法無據。
⒉聲明異議部分:
即便認為檢察官未依職權於受刑人提起再審後命停止執行刑罰,諭知罪刑之事實審法院仍有受刑人對此提起聲明異議案件的管轄權,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受刑人得於提起再審後,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命停止執行刑罰,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之決定者,始得為之,否則即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要非聲明異議之範疇。而遍查全案執行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自前案紀錄表可知,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案卷外,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應亦未分執行案號以受理受刑人促請檢察官命停止執行刑罰之書狀),本院並未查悉受刑人曾經有促請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停止執行,當然亦未見檢察官就此為准否的決定,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亦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受刑人逕向本院執此提出聲明異議,亦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暨聲請停止執行或無理由,或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