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鄭常嘉具 保 人 鄭季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季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鄭常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鄭季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聲明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時,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4月21日雄檢冠屹114執更677字第1149033421號囑託執行函、114年7月3日雄檢冠屹114執更677字第1149056614號囑託執行函、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