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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勁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勁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勁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7月23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90日+10日=10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竊盜及妨害風化,罪質尚有不同、犯罪之時間間隔,復審酌其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拘役刑,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1日下午11時45分許至114年1月1日凌晨0時43分許之間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957號 114年6月19日 同左 114年7月23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妨害風化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8日 114年度簡字第2151號 114年8月22日 同左 114年10月2日 備註: 1.編號1至3部分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