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威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威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威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雖經受刑人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在卷可佐。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7月(即前述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均係購買偽造車牌號碼懸掛於其遭吊扣牌照之汽車上,行為態樣亦相同,犯罪時間又為113年2月間至同年4月14日、113年4月間至同年6月20日、113年月25日間至同年7月21日,時間相當密集,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偏高,但斟酌受刑人係經警查獲後又旋即再行購入偽造車牌上路行駛而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不應為太高程度之減讓;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住所,該調查表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並由同居人即祖母受領,惟因受刑人經通緝,本院再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間某時起至113年6月20日止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113/11/13 同左 113/12/11 編號1至2已定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5日至113年7月21日止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65號 113/11/19 同左 113/12/18 3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14時46分許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09號 114/08/15 同左 114/09/24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