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連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連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連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8月5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2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是施用毒品後所為,另1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3罪與施用毒品行為具有高密度的連結性,又犯罪時間橫跨113年12月9日至114年3月24日,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服社會勞動,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9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114年6月30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114年8月5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24日12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114年8月28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114年10月14日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24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114年8月28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114年10月14日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