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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70號聲 請 人 陳秋蓮被 告 鄭安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秋蓮(下稱聲請人)為被告鄭安家(下稱被告)之女友,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予扣押,惟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系爭房地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4月19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0938200號扣押裁定聲請書,請求就聲請人系爭房地為扣押,經檢察官許可後,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6日收件鳳速字第4220號案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有上開扣押裁定聲請書、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401100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業經禁止處分登記屬實。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判處被告罪刑,並於114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前開判決固未宣告沒收聲請人系爭房地,惟案經確定,揆諸上揭說明,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而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至第475條等規定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