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辛承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757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係貪圖賺取外快,並無參與本案詐騙組織,亦未騙取被害人款項,自己實為被騙之受害者,而被告係因王毓傑告知其會照顧自己小孩後,怕自己小孩有所不測,才未向檢警坦白,至於「林伯」、「黃琦」則因與其等不認識亦無交集,才未向檢警談及該人,其並無迴護王毓傑、楊珽宇、「林伯」、「黃琦」等人之必要。再者,其已無法再申辦多支不同電話,而有與其他共犯聯繫之可能。又被告之小孩因被告受羈押而在社會局接受安置,被告母親亦有視障,被告僅欲回家照顧家裡,請求讓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到,被告必將遵期接受傳喚配合調查,爰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757號審理中,而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所得逾500萬元罪等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到案後曾有迴護同案被告王毓傑、楊珽宇之陳述,且係待檢警檢視共犯陳典瑋扣案手機内之紀錄始供出尚有「林伯」、「黃琦」等人涉案,且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可輕易申辦多支不同電話,與共犯聯繫相當便利,堪認被告仍有勾串或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再衡酌本件與被告有關之市話線路甚多,且所涉之詐欺金額亦高,犯罪情節重大,而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以及民眾財產安全,審酌本件所涉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自114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核其所為之認定及說明,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然查:
⒈被告涉嫌以其名義或再找尋人頭申辦市内電話,供詐欺集團
機房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此業經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坦認,並有被告名義申辦之市内電話明細、同案被告劉芳瑜等人之證述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名犯嫌重大。本院審酌此種透過人頭申辦電話號碼之犯罪方式,本意即係使檢警無法依申辦人查緝實際指揮詐欺機房運作之行為人,目的即在與共犯相互掩飾犯行、製造斷點,而被告於警詢之初多所隱瞞,後方指認楊珽宇、「林伯」、「黃琦」等人,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我在114年7月10日所製作筆錄不屬實,因為我念在跟王毓傑情分在,我沒有坦承,因為我有聽王毓傑向我表示他會照顧我的家人,要我不要將他供出,全部事情推到陳典璋頭上,有說好要怎麼跟警察說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確實有因與共犯先行勾串及與共犯之交情,即刻意隱瞞案情、為共犯推卸責任之事實,況被告於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之書狀中一改前述,供稱:我是被騙的受害人,我並未涉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由被告一再變換說詞,更可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或尚未到案之共犯勾串、滅證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至被告陳稱係因王毓傑告知會照顧被告小孩,致其害怕小孩有所不測,始未供出王毓傑云云,然觀之被告前於警詢所述:我是因王毓傑要照顧我家人,我與王毓傑有情份在,始未供出王毓傑等語,前後陳述大相逕庭,已有可疑,衡諸常情,同案被告王毓傑要幫忙被告照顧家裡及小孩,而要求被告將本案罪責全推卸予陳典璋,應無使人聯想到是恐嚇要對被告小孩不利之結果,是被告上開辯詞,除與其先前之供述未合外,亦有違常情,實難採憑。
⒉另被告於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之書狀中又辯稱:「林伯」、
「黃琦」(其指稱「林伯」、「黃琦」、「黃伯伯」均屬同一人)係因與其等不認識亦無交集,才未向檢警談及該人云云,惟由被告於114年9月26日警詢時供稱:暱稱「黃伯伯」之人就是「林伯伯」、「林琪」,對話紀錄中「黃伯伯」向我表示「我的撞擊呢」係指要辦三條電話線給上手「黃伯伯」裝電話線使用,電話線是用來作詐騙電話,並有「恰恰對賬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憑,嗣於114年9月26日偵查時證稱:我是受「林伯」指揮等語明確,可明「林伯」、「黃琦」係被告之上手,係指示被告申辦市内電話用於詐騙之人,則被告竟於上開書狀中又一反前詞,顯見其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⒊再由詐欺機房犯罪模式觀之,如欲釐清各人之涉案情節,仍
須被告間之供(證)述相互勾稽,以現今通訊方式便捷,且新申辦電話並無困難,如不羈押被告,當難以妥適、迅速、正確進行追訴、審判,是承審受命法官認為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自無不當。⒋而就羈押之必要性部分,本件係有勾串、滅證之可能性,此
種風險本難藉由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有效避免。被告涉嫌租用大量市内電話供詐欺集團機房使用,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情節嚴重,以羈押之方式確保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妥速進行之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相較,應符合比例原則,是承審受命法官認為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又被告因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為免共犯透過接見或通信機會而勾串將來之證詞,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承審之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為原羈押處分,尚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至被告家人是否因被告被羈押而受影響,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均無關聯,聲請意旨其他所陳,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是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