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榮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16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榮宗(簡稱: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核發114年執更字第1631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經查㈠異議人目前在軍中服役,持續履行調解賠償被害人,若入獄執行,將致經濟困難,恐無法定期依約賠付被害人;恐受監所內不同犯罪人影響未必能達教化之效。異議人之行為動機、手段非重大,入獄執行無法填補被害人,短期自由刑易染惡習。㈡異議人之母親罹病(涉隱私,詳聲卷9頁),異議人為主要照顧者,異議人若入獄,母親生活將陷困難。㈢高雄地檢署以異議人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轉帳,犯114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所示四罪,又因相同犯行致五位被害人受騙,經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165號起訴,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惟上開犯行之案發時期重疊,異議人之各案行為態樣及參與角色一致,法律構成要件與事實基礎高度關聯,綜觀異議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情節、素行、危害程度,並非判決後反覆再犯。綜上所述,高雄地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報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114年執更字第1631號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㈢、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㈠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㈡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㈢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㈣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㈤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應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聲請。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聲請未獲准許而接續執行者,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再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⒈罹患結核病,尚未治癒者。⒉不能自理生活者。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⒈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⒉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⒉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⒊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⒋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⒌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㈣、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案件,刑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所規定者,僅係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之權能。因此,並非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又刑法第41條第4項「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所稱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3項及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3、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過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異議人陳榮宗:❶因提供帳戶帳號予姓名不詳之苡萱使用,致黃英夫、劉珮樺、蘇文惠受騙匯款到該帳戶後,再由陳榮宗依苡萱指示,轉帳至苡萱指定之其他帳戶,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三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簡稱:A判決)。暨因提供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郭哲偉使用,致鐘裕傑受騙匯款到該帳戶後,再由陳榮宗依郭哲偉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一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簡稱:B判決)。嗣上開A判決、B判決所示共四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簡稱:C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五千元確定等情,有前科表、A、B案判決書、C裁定可佐。❷又因提供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致黃柏軒、戴義隆、廖振邦、呂智凱、湯素慧受騙匯款到該帳戶後,再由陳榮宗依指示轉帳至虛擬電子錢包,而經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7165號起訴書於114年6月25日起訴,及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26號案件於114年10月22日判決,認為陳榮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五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簡稱:D案)等情,亦有前科表、D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可佐。上開事實,核先敘明。
㈡、本院C裁定所示四罪,送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631號案件執行,該署於114年8月18日函知受刑人陳榮宗表示意見。受刑人陳榮宗於114年9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以服役及履行和解中,而請求准許社會勞動服務。然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4年9月15日以陳榮宗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帳,共四罪;又有相同犯行共五罪經D案起訴,而認為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暨以114年9月23日雄檢冠崴114執更1631字第1149083874號函知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送達執行傳票(應到日期114年10月30日)。嗣又以114年10月31日雄檢冠崴114執更1631字第1149081931號函知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於114年11月3日函請受刑人服役之部隊長官代為送達執行傳票予受刑人(應到日期114年11月18日)。為此,受刑人陳榮宗於114年11月18日報到後,雖以其母罹病而請求暫緩執行,但經執行檢察官於同日駁回,受刑人陳榮宗即於114年11月18日入獄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執更字第1631號全卷核閱無訛。
四、酌以執行檢察官之審核結果,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相符,暨於程序上已合法送達函文及傳票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聲明意旨所稱受刑人為軍人,需撫養罹病之母親,及需履行和解等情,實難逕認「易勞社會勞動已足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暨難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不當。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審核並無違法瑕疵。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就「如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一事項,已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裁量違法之情形,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無不當。受刑人即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