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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簡志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7日雄檢冠崑114執聲他272字第114900948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未違反一事不再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因

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志成(下稱異議人)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指揮向本院三度聲明異議:

1.第1次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抗告駁回;

2.第2次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抗告,嗣經雄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抗告駁回,異議人不服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3.第3次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抗告,嗣經雄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抗告駁回,異議人不服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1.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2.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嗣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

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雄檢冠崑114執聲他272字第1149009489號函覆異議人所請礙難照准等情,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41號、第1852號、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72號全卷審核屬實。

㈢觀之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2月19日(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而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1年1月至101年6月,是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12月19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㈣至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6、7所示2罪之最先確定者為101年12月13日(即附表二編號6),該時間點固均在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1年1月至101年6月間)及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罪之犯罪日期(100年6月12日)之後,惟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㈤從而,異議人主張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

編號6、7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7日以雄檢冠崑114執聲他272字第1149009489號函覆略以:「…所示之罪均係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後』所犯,顯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所謂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致…受過苛刑罰…故所請難礙難辦理」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㈥至異議人另主張:

1.若將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甲組合)、B裁定附表二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下稱乙組合)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

⑴甲組合之刑期下限為15年2月(各刑中最長期即B裁定編號6

所示之刑)、上限為24年5月(即A裁定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年,加計編號3至5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1月,B裁定編號6至7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7年6月,合計為24年5月)。

⑵乙組合之刑期下限為11月(B裁定編號3、4所示之罪依其原

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1月)、上限為2年1月(即B裁定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9月,加計B裁定編號3至4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11月,再加計B裁定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月)。

2.A裁定下限為6年(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年),各罪之刑期合計為6年11月,實際定刑為6年8月,「寬減比為51.6%」【此應為異議人以實際定刑之6年8月(即80月),除以A裁定下限為6年(即72月)及各罪之刑期合計之6年11月(即83月)所得出者,即80÷(72+83)≒51.6%】。如依該比例,甲、乙組合有利之應執行刑各為20年4月、1年6月,刑期總合為21年10月,顯較檢察官原接續執行25年2月之為低等語。

3.惟查:⑴觀諸異議人所犯:

①甲組合中,A裁定編號1、2所示之罪名,均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皆為施用毒品,又A裁定之犯罪時間,全集中於101年1月至6月間;B裁定編號6、7所示之罪,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各於99年12月1日、100年6月12日。

②乙組合中,B裁定編號1、2及3、4之罪名,各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編號5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時間則各在100年8月31日、同年9月7日。

⑵準此:

①先不論異議人自行計算之「51.6%寬減比」,係將所定應

執行刑,除以該應執行刑上、下限之和,已欠妥適,觀諸甲、乙何一組合,其所犯各罪,無論在罪名、罪質輕重,及所保護之法益,抑或犯罪時間等節,均有相當之差異,自難認再定應執行刑時,必有異議人自行主張之「51.6%寬減比」之適用。

②今甲、乙組合之刑期上限總和為26年6月(甲組合上限為

24年5月,乙組合上限為2年1月,兩者相加為26年6月),與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刑期25年2月相較,多出1年4月,對異議人非必然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於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就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亦無違誤或不當。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即A裁定)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3日 101年6月1日 101年1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392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392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本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 判決日期 102年8月9日 102年8月9日 102年12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0月9日 102年10月9日 102年12月3日 備註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1年6月13日 101年6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3日 102年12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2月3日 102年12月3日 備註 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即B裁定)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0年8月31日 100年8月31日 100年9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6232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6232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2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841號 判決日期 100年12月19日 100年12月19日 101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8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12月19日 100年12月19日 101年2月21日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1622號(編號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1623號(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100年9月7日 100年8月31日 99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280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321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56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841號 101年度簡字第84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844、847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31日 101年5月16日 101年10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841號 101年度簡字第848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3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2月21日 101年6月5日 101年12月13日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1623號(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850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5855號(編號6、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編號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70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2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7月31日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310號(編號6、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