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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博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博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如附表備註列所示之刑,並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於11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緝峴字第26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岱字第744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6-17、19-21、29、31頁)。本件檢察官固於114年2月25日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雄檢冠岱114執聲280字第114901587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院卷第3頁),然此等罪刑於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時既均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顯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附表所示之3罪有無合於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得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9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207號 111年8月5日 同左 111年9月14日 2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5月3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112年8月8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備註: ⒈編號1至2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