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黃憲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89年度執更字第3702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憲忠本次執行提報假釋,然遭駁回,駁回理由係以昔日曾有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2年8日之紀錄,然異議人未曾執行過撤銷假釋殘刑,異議人於民國89年12日19日入監執行起至指揮書執畢日91年12月26日止,合計2年8日要無疑問,然於91年5月21日獲准假釋出監,嗣於91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倘係撤銷假釋之態樣,怎會有提報假釋之機會並獲准保護管束,顯係當時檢察官發監執行時於公文上誤植「執行撤銷假釋殘刑」,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89年執更字第3702號或裁定更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他字第81號函文「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文義等語。
二、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83年11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7年5月12日,於85年4月16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而前開假釋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執更字第3702號指揮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2年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基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假釋經撤銷後,以89年執更字第370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殘刑2年8日,所為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所稱因昔日曾有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2年8日之紀錄,提報假釋遭駁回等語,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累進處遇計算分數方式,乃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其執行指揮之列,自無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就累進處遇事項,應斟酌是否循行政救濟管道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