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葛宗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葛宗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宗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相同,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7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86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0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8號 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 113年度簡字第36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8號 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 113年度簡字第360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4年1月11日 114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