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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陳嘉龍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龍(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字208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及橋頭地

方法院判決有如附表所示宣告刑確定,而後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經受刑人於114年1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而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11日雄檢冠祟114執更23字第1149010500號函覆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3號卷確認無訛。

㈡再按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同要點第5條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可知上開要點最終仍回歸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非予發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範,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個案有裁量權。且上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應認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因考量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且三犯以上足堪認定有成癮之情,故而認為倘若受刑人前有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情形,因其一再觸法接觸毒品,再犯之危險性甚高,有入監執行之必要。

㈢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予以否准所執理由為「施用毒品案件三犯以上且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審理中,依本署執行社會勞動辦法『應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觀卷附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受刑人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執行案件,業經被告於109年5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是堪認受刑人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3次以上施用毒品案件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之情事。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合乎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規範「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情形,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但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亦即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則執行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上述前案紀錄及本執行案之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再犯危險性等情,行使其裁量權,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有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具體說明,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合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刑罰之執行本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逕命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則檢察官所為命受刑人發監之執行指揮,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受刑人聲明異議理由雖主張現已有正當工作無法入監等因素,顯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受刑人陳嘉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9月25日 112年3月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918號 112年度簡字第42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12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918號 112年度簡字第42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2日 113年1月17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3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 號 4 5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3日 112年7月19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