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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沛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刑護勞助第6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沛玲(下稱異議人)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1月18日橋簡春子113刑護勞助69字第1139056984號函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下稱本案函文),以及橋頭地檢署114年2月14日113年執再助字第111號執行傳票命令告以「本件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服刑,前次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本次再執行僅能選擇繳金罰金或入監服刑」(下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執行程序及執行傳票命令,均聲明異議。本案函文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惟異議人在履行期間雖經橋頭地檢署告誡3次,然實係因異議人為弱勢單親母親,需獨力扶養12歲、5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異議人努力兼顧工作及社會勞動服務,但於113年7月、8月間仍因工作及子女原因分身乏術,無法達到每月標準時數96小時。

異議人為求補上進度符合規定時數,於113年9月1日辦理辭職,豈料因數月身心緊繃、巨大壓力,異議人自113年9月19日起因感冒反覆,未成年子女也同遭感染,同年月29日異議人又因免疫力下降引起急性腸胃炎,導致無法達成113年9月份之時數要求,嗣又因113年10月4日心急探訪自2樓跌落之二姨扭傷腳踝,且因電話欠繳停費無法立即通知觀護佐理員。異議人無法完成社會勞動之原因,均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身體健康、工作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因素,並非無正當理由。檢察官以本案函文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處分,及以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異議人選擇繳金罰金或入監服刑,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六)項第10目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人室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六)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10.本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故意再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或其他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者。」、第十一點「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又按法院審查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時,除以立法者已預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標準外,另應就刑事執行機關依據法規命令所作成司法處分之具體理由及標準,妥為審查,法院就此享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所犯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及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所犯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或是否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惟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

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峽字第719號指揮書,就有期徒刑部分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13年4月16日至114年4月15日,應履行時數為1104小時),另以113年執峽字第719號之1號指揮書,就併科罰金部分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14年4月16日至114年10月15日,應履行時數480小時),上開案件分別以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04號、第405號觀護案件執行。

嗣因異議人聲請社會勞動移轉管轄,高雄地檢署囑託橋頭地檢署接續執行,橋頭地檢署以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68號(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69號觀護案件(併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執行之。異議人在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68號觀護案件自報到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僅履行90小時,且未提出未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橋頭地檢署以113年7月30日橋檢春子113刑護勞助68字第1139037316號函依法告誡,並告知再有違反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第一次告誡);異議人至113年8月27日止,仍僅履行130小時(即受第一次告誡後至113年8月27日僅履行40小時),且未提出未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橋頭地檢署以113年9月4日橋檢春子113刑護勞助68字第1139043640號函依法告誡,並告知再有違反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第二次告誡);異議人至113年10月8日,仍僅履行202小時(即受第二次告誡後至113年10月8日僅履行72小時),異議人雖回報113年9月19日因感冒前往診所就醫,並提出羅振原醫院出具診斷證明為據,惟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數日,與標準96小時差距24小時實屬過大,不同意異議人以身體不適請假規避時數不足,並於113年10月16日以橋檢春子113刑護勞助68字第1139049832號函依法告誡,並請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及說明事由,並告知如再有違反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第三次告誡)。異議人嗣至橋頭地檢署報到說明,理由係以因工作收入、照顧小孩及自身健康狀況不佳等因素,導致無法正常至機構執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異議人執行進度落後多次,且經多次提醒異議人皆反應家中經濟困難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前往機構執行,認為異議人執行狀況不佳,且經多次告誡仍消極反應,構成「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要件,於113年11月12日以橋檢春子113刑護勞助68字第1139055332號函,針對異議人橋頭地檢署113年刑護勞助字第68號案件(即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另以113刑護勞助68號已因撤銷社會勞動資格結案,不宜再接續執行113刑護勞助69號觀護案件(即併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於113年11月18日以橋簡春子113刑護勞助69字第1139056984號函,針對橋頭地檢署113年刑護勞助字第69號案件,以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即本案函文),橋頭地檢署並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11號執行傳票命令告以「本件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服刑,前次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本次再執行僅能選擇繳金罰金或入監服刑。已履行社會勞動時數202小時,折抵刑期34日。罰金部分社會勞動時數0,不折抵刑期」(即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19號、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04號、第405號、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68號、第69號卷宗核閱在案。

(二)是以,觀諸上揭異議人履行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68號社會勞動之過程,異議人顯有連續3個月均未執行達96小時之情況,依據上揭作業要點第十一點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係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而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簽署之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第三條第(七)項已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七)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異議人並於其上簽名,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在案,是異議人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即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本得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且異議人於上開履行過程中,僅在即將受第三次告誡前,曾提出113年9月19日羅振原診所出具「上呼吸道感染併發燒。宜休養數日。繼續門診治療」診斷證明請假,另於受第三次告誡後至橋頭地檢署說明時,有提出113年9月27日康寧診所出具急性腸胃炎、宜休養2日之診斷證明,其餘期間均未提出未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且異議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記載須休養日數均不長。是以,在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68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以異議人歷次執行狀況不佳,且經多次告誡仍消極反應,並通知異議人表示意見,異議人仍以身體因素、家庭因素回應,綜合判斷認定異議人構成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執行檢察官當已審酌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進度、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次數等情狀,並經異議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就其准許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及上開執行傳票命令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從而,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後,以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告以「本件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服刑,前次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本次再執行僅能選擇繳金罰金或入監服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情形。又檢察官以前揭橋檢春子113刑護勞助68字第1139055332號函,撤銷異議人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後,再基於前述不宜接續執行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於113年11月18日以本案函文撤銷併科罰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時,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及上開執行傳票命令之決定,均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