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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洪清隆上列被告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揭示保障人民訴訟權、罪刑法定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務員就該管案件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一併注意。受刑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A團罪刑(即附表一所示罪刑)與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B團罪刑(即附表二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114年2月14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72字第1149012249號函駁回,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理由如下:A團罪刑固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但受刑人認為A團罪刑之犯罪日期不應以112年9月26日查獲日為準,因刑法學理上著手犯罪即犯罪行為成立,檢察官以查獲日認定A團罪刑之犯罪日期為「112年9月26日」實有違誤,A團罪刑犯罪日期應分別為「112年9月20日」、「112年8月某日」,均係在B團罪刑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112年9月22日」前,故可合併定應執行刑。而A團、B團罪刑雖屬不同地檢署之執行案件,仍應可移交其他地檢署,屏東地檢所執行案件,可移由高雄地檢署一併執行。又前開函文所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知係何法院,而受刑人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提抗告,最後審理法院為高雄高分院,若認為應由高雄高分院裁定,則請將資料一併移轉高雄高分院審查。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處分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惟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檢察官否准後之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即A團罪刑),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又因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即B團罪刑),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嗣經高雄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1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有前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嗣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A團、B團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先經屏東地檢署以114年2月12日屏檢錦穆114執聲他177字第1149005093號函否准其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說明理由「經查本署113年度執字第4629號持有毒品之犯罪日係從112年9月20日至112年9月26日(查獲日),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有期徒刑7年10月,非台端所稱112年9月20日,故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應指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1號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所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等語;而受刑人以同一事由另向高雄地檢署提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經該署114年2月14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72字第1149012249號函駁回,並說明「台端所述將A團、B團合併定刑,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該二函文存卷可參。

(二)受刑人聲請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刑,既經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函覆不予准許,自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又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乙情(即附表二編號10),有前開裁定可佐,受刑人因檢察官否准其定刑聲請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雖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查: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若此類犯罪行為(甲罪)一部分發生之始,雖在他罪(乙罪)判決確定前,但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之日,卻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後者,若乙罪與其他罪(丙罪)具有數罪併罰而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且係以乙罪判決確定日為基準者,此時因甲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後,與他罪(乙、丙罪)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則僅能就乙、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能逕將甲罪納入,合併定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時,即發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即除有上述例外情形,法院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附表二所示B團罪刑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編號1之「112年9月22日」,而受刑人於附表一所示A團罪刑中,編號1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犯罪日期為112年9月20日取得而持有毒品至同年月26日16時15分許被警方查獲時為止;編號2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日期為自112年8月某時取得而持有槍彈至同年9月26日19時許被警方查獲時為止(參卷附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113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判書),因其犯罪行為均屬具有延時性之繼續犯而論以一罪,雖受刑人於A團罪刑之著手時間均在B團罪刑編號1判決確定前,但因A團罪刑行為終了之日均已在B團罪刑編號1判決確定之後,A團罪刑與B團罪刑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且A團、B團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是本件並無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狀,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除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不得僅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以上開函文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一(屏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之A團罪刑)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4月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9月26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113年7月29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113年8月28日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6年2月 112年8月某時至112年9月26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 113年7月19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8號 113年8月23日附表二(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之B團罪刑):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某日至111年5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9號 112年8月11日 同左 112年9月22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4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112年10月6日 同左 112年11月8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112年10月6日 同左 112年11月8日 4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底某日至111年4月29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1日 5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3月 111年4月29日至111年5月1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1日 6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組件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底某日至111年5月1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1日 7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有期徒刑4月 101年底某日至111年5月1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1日 8 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有期徒刑2年 111年10月間某日至112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2日 9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0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113年10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