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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施宏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07號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雄檢信崴113執聲他907字第1139032272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明白揭示:解釋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仍為有效施行之法律,各級法院法官不得拒絕適用;法院依該等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亦屬合法有效,不因其後之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且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雖免予執行;但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該解釋僅謂: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等語。亦即,就本案所宣告之徒刑,並無應一併免予執行,或已執行之強制工作處分得以算入徒刑刑期之相關解釋。足見本案之強制工作,係法院依裁判時有效之法律,依法宣告,且不因其後之812號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本案宣告刑,得否免其刑之執行,即應由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審酌之,亦即有無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必要,屬法院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雖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檢察官於調取受刑人執行之相關資料審核後,如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仍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可見原刑法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而上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於上開解釋前,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否免除或折抵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所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且檢察官具有決定是否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之裁量權限。

三、又按我國採取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兩者並行不悖,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意旨,得視執行成效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檢察官應審酌相關事證、受刑人各方情狀後具體說明理由及所憑依據,且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仍以經自由證明為必要,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施宏明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於101年10月2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後,已滿2年5月有餘,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聲明異議人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於101年10月2日保安處分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後,於104年4月7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監之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101年度易字第358號歷審卷宗及該案執行卷宗等核閱無訛。

㈡本件受刑人先行出具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檢

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並於該狀內陳述其意見,惟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07號案件卷宗,可見檢察官僅查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及解釋摘要、修正前刑法第98條條文、現行刑法第98條條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保崴字第499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回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104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執更崴字第584號執行指揮書(甲)、受刑人失明宏犯罪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外,即就該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113年4月10日刑事聲請狀,於113年4月22日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907字第1139032272號函回復略以:台端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復如說明二...二、本件認為無免除其刑執行之事由,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欠缺具體否准之理由,對受刑人而言,無異於完全未附理由即駁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之聲請,導致受刑人無從得知遭否准之理由而為辯駁,且亦無證據可證檢察官已以其他函文或其他方式告知受刑人上開否准之理由,揆諸前揭見解意旨,是否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聲請與否檢察官雖有裁量權限,然檢察官仍審酌相關事證、受刑人各方情狀後具體說明理由及所憑依據,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上開執行指揮欠缺具體理由,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屬執行指揮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其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