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銘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3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黃銘鴻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2罪),分別經判處拘役50日、40日,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拘役50日。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2349號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確定,現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49號案件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49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倘認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68號 112年1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68號 112年12月27日 2 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113年7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113年7月31日 3 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113年7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113年7月31日 備註: 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