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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書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之補充說明:

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的犯罪日期固經聲請人在附表中登載為「112年7月底前某日~113/01/30」,此與該案判決書所載內容相符,惟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的犯罪日期係記載「112/07/25前某時許~112/07/25」,其中「112/07/25」接近112年7月底,且依上開案件判決書內容,可知被告在此二案件中,係在「相同地點」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行猥褻以營利之行為,並分別經法院認定為「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於時空密接的情況下,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本質上是否屬「數罪關係」,恐成疑義。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依該案判決書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係員警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查獲,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受刑人實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犯意,必也因前開員警查獲之舉措而中斷,因認受刑人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後,另行起意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彼此屬於數罪關係無疑。是以,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112/07/25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後,至113/01/30」以明確犯罪期間,先予敘明。

㈡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3年4月1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

為以營利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屬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原則上應較少。然亦必須考量,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查獲後,無視司法機關查緝妨害風化案件之決心,於極短的時間內即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的高度法敵對意識存心,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過度減讓,始得適足評價受刑人之罪責。

⒉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可知被告均坦認犯行,由

此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本院所寄發之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記載「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與刑罰衡平原則等總體情狀。

㈣定應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罪,在2罪宣告刑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若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