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恒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恒綜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原本已請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復於114年3月24日具狀表示:欲保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已無意就附表所示2罪定合併執行刑,請駁回聲請人定執行刑之聲請等語,有受刑人114年3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訴訟關係尚未終結,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合於得以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誣告 有期徒刑3月 110年8月2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113年5月1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113年6月20日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113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11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