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添棋
(現於法務部○○○○○○○○○○○○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添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添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0月8日)前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施用毒品部分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又受刑人現值壯年,日後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有期徒刑,案情均屬單純,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有期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55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年6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 114年1月9日 同左 114年2月26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86號 114年1月10日 同左 11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