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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詠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詠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詠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3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於114年3月24日對受刑人為囑託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 113年10月25日 114年1月3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7號 2 竊盜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9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9日 4 竊盜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27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77號 113年12月2日 114年1月4日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02號 5 竊盜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22號 113年12月19日 114年2月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67號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