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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葉俊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5月28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791字第113904456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俊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經核上揭案件均係於民國99年6月10日前所犯,而犯罪日期則均集中於96年11月至99年4月間,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顯然未審酌前述案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2年8月,竟仍以99年度聲字第294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作為基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僅略減4月),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所揭示意旨不符,應認聲明異議人已有所受刑罰處罰過苛,而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有必要聲請重新定刑。惟聲明異議人經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5月28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791字第1139044565號函(下稱本件函文)以聲明異議人經多次定刑與羈押日數折抵後總計刑期不逾23年,且個案情形與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總計刑期逾30年而有過苛情形,得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不符而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前揭B裁定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函文實質上已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自得就該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裁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實無誤,且本院依憑前述B裁定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該裁定所包含之犯行、案件如下: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16年(共2罪)、10月(共4罪)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述案件定應執行刑,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㈡聲明異議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甲案群、乙案定應執行刑,而由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

㈢聲明異議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月31日判決確定(丙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甲案群、乙案、丙案定應執行刑,而由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㈣綜上可知,檢察官已就甲案群、乙案、丙案之全部案件、犯

行,按照時序,合併提出定刑聲請,要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瑕疵,聲明異議人所犯上述案件、犯行,業經本院以前述B裁定確定在案,揆諸上旨說明,受刑人在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而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再重行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於113年5月28日以本件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五、聲明異議人雖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主張本件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然查,前述本院B裁定係檢察官就甲案群、乙案、丙案之全部犯行聲請定刑,並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定應執行刑,並遵循定刑時之內部與外部界限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外部界限即各罪總和已逾刑法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內部界限則係以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2年8月),是本院B裁定既已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內,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且其定刑結果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屬過苛之特殊情形,未悖離恤刑本旨,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院B裁定既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亦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