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沈詩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409號、第7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詩維身體疾病、健康狀態不佳等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延緩執行之聲請,然因聲明異議人患有末期腎臟病、糖尿病、高血壓、黃斑部病變、缺牙等疾病,擔憂因健康因素在監倘發生緊急狀況無法處置將造成身體不可挽回之傷害,爰對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及延緩執行之決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刑法第41條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項亦有明文。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項規定亦明。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甚明。
三、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409號、第705號執行卷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說明如下:
㈠聲明異議人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且曾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因其履行社會勞動之進度嚴重落後,經3次告誡無法改善,檢察官遂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嗣聲明異議人檢附「腎美診所」等資料向檢察官提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以:觀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一定要規則洗腎下執行相關之勞動」,然該醫師並非針對具體之社會勞動內容進行評估,所謂相關勞動語意過於空泛,無從擔保聲明異議人能勝任社會勞動工作;聲明異議人對於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並無指定或選擇權,高雄地檢署現有社會勞動機構難認有適合第五期腎臟病患者執行之單位;聲明異議人因身體疾病、健康狀態不佳,為免造成機構管理困難,且避免聲明異議人執行社會勞動時發生意外,爰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有高雄地檢署民國114年2月27日雄檢冠崇字第114執聲他409字第1149015943號函可參。聲明異議人再以疾病等健康事由,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以其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延緩執行事由,爰不准許延緩執行之聲請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4年4月7日雄檢冠崇字第114執聲他705字第1149027036號函可佐。
㈢觀聲明異議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及聲明異議狀自述之健康狀態,可知其因腎衰竭引起尿毒症,需每周洗腎3次,不可中斷,且患有第一型糖尿病,需常規注射胰島素控制血糖,若低血糖時會出現神智不清、喪失意識等情形,另有高血壓併心衰竭,若血壓維持不好會產生惡性循環而損傷腎臟及心臟,又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而影響視力,對生活自理產生影響,亦有糖尿病併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節,是依照聲明異議人自述之身心情況,顯然健康狀態不佳,佐以聲明異議人前於執行社會勞動時,經執行機構向高雄地檢署通報:聲明異議人因身體因素重物不宜搬,切菜要持菜刀怕其因精神不佳產生危險,又機構若對社勞人工作分配不均會造成社勞人計較及感不公平,造成機構管理困擾,是評估聲明異議人不適合在機構執行勞務等語,有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機構緊急通報表可稽,足認檢察官依憑前開先前執行社會勞動之各項情狀,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健康狀況後,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違法或裁量不當之情事。另聲明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一節,經本院電詢其目前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回復以:聲明異議人有洗腎、高血壓問題,需定期洗腎,目前身體狀況穩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考量聲明異議人已於114年5月間入監執行迄今,如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事由,監所將依法定程序評估後通報檢察官或拒絕收監,足認依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經監獄評估仍可入監服刑,尚無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