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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龔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哲民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生存為前提,倘其人已死亡,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受判決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外,法院為裁判之對象即不存在,於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303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本於同一法理,於一般聲請案件,即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龔哲民業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刑之執行程序對象業已失其存在,已無裁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受刑人龔哲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4月1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8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9月20日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