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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勳禧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7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勳禧(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酒駕,經法院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在此期間,聲明異議人在花蓮工作身受重傷,後向檢察署陳情執行易科罰金,114年3月24日經該署以113執1788字第1149024016號函不准易科罰金,理由是聲明異議人已是第三次違規酒駕,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聲明異議人知悉食物上有此不成文規定,但該署未衡量聲明異議人現今身體狀況,難以執行,未考慮情理是否恰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102年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參考標準;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修正102年標準,以111年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酒駕案件,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觀諸上開標準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2月6日確定,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788號案件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⒈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3

月26日前就本案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未到庭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導致發生筆事之憾事,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五年內三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先予敘明。三、台端因於本件(第3次酒駕)酒後駕車行為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本次(112.10.29)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酒測,測得受刑人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而犯第3次酒後駕車罪嫌,對用路人危害甚鉅!且充分顯現其缺乏自治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受刑人已之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故本件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惟考量受刑人本次並未肇事傷及他人及酒精濃度等情,認尚宜易服社會勞動」,嗣聲明異議人之女兒具狀以聲明異議人身體受傷沒辦法行走、執行顯有困難,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審酌後仍認以上開相同理由,不准易科罰金。嗣經載有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88號卷核閱無訛。

⒉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

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⒈聲明異議人前分別於104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4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兩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嗣於112年10月29日再犯本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審酌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且前兩次犯行

之酒測值分別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每公升0.86毫克,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2號判決在卷可參,然聲明異議人於前案入監執行後,又第三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倘准予易科罰金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⒊另聲明異議人雖自陳因工作受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受

有左髖皮下血腫經數後傷口癒合不良、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等傷害,然倘若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執行前,監所即會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對其進行健康檢查,如評估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事,自然會拒絕收監;於監所執行期間如有醫療需求,亦可於監所衛生科由駐點醫師評估治療,或戒護送醫療機構就醫等,尚不至於影響受刑人就醫權利,而聲明異議人所罹患之疾病及先前醫療情形、復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依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聲明異議人身心狀況,決定是否收監執行,以及執行期間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之情形,故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法入監執行,請求易科罰金,尚不可採。

五、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