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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紀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紀汶宏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紀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陳述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兒子施用、及因細故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5月 112年10月30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25日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6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3號 113年10月22日 同左 113年11月27日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