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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碩甫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蔡承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碩甫(下稱聲請人)迄今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且聲請人之至親家人均居住於高雄,並與配偶育有1幼子,亦無外國住居所或得以接應之外國親友,實無逃亡之虞;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皆已遭逮捕而瓦解,故聲請人已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爰依法聲請准許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改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施以電子監控設備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尚無從遽予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先後於114年1月21日及同年3月27日分別裁定自同年2月5日、同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人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

案犯罪所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經查獲並起訴之部分,共犯多達21人、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為規避未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聲請人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又於本案遭查獲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馬佳毓均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犯前往國外行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謝仲杰於警詢供稱:S3.0是因為在112年9月曾由洪碩甫、馬佳毓從臺灣招募1批新進成員過來菲律賓,人員擴編的情況下,林泰宇才指示成立S3.0盤口等語(追二偵二卷第14頁),堪認若率然准許聲請人具保,容有棄保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於訊問聲請人後,斟酌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始裁定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㈢茲聲請人於本院裁定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後,旋於同月7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不同。且聲請人之犯罪情節非輕,對於被害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電子監控設備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猶執前詞陳稱其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並無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所述之家庭狀況等節,尚與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要件無涉,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羈押。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