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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0號聲 請 人 吳明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發雄檢冠屹114執聲他503字第1149019515號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稱:聲請人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如判決書附表4編號6至10、17、18所示扣案物,然檢察官114年3月10日所發雄檢冠屹114執聲他503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文以:雖判決未載明宣告沒收,然請聲請人提供其物為其所有之證明,以利審核,若無法提供證明,礙難照辦等語,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就上開已扣押而不屬於沒收範圍之物准予發還等語。經本院函調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503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與否」所為之處分不服,乃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前述之處分,而非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之法院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聲明異議。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2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內容函文,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14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50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本件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稽。然本院遍查全卷均查無前開函文之送達回證,經詢問該署得知上開函文無送達回證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但此一無法證明送達日期之不利益自不能歸於聲請人,故應從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認本件聲請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10日所發雄檢檢冠屹114執聲他503字第0000000000000號雖未言明不予發還,惟觀諸聲請人自110年4 月28日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經高雄地檢署以雄檢欽屹107執聲他227、545字第1080023818號函覆:台端欲聲請發還上開物品,請檢具證明文件,證明上開物品係台端所有,本署再予審核等語,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0度執聲他字第790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再於114 年2月2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而經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10日所發雄檢檢冠屹114執聲他503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文以:雖判決未載明宣告沒收,然請聲請人提供其物為其所有之證明,以利審核,若無法提供證明,礙難照辦等語,已如前述。觀諸前述過程,自聲請人110 年4月28日首次聲請迄今,高雄地檢署雖始終未就是否發還所聲請之扣押物乙節明確作成准駁,惟依前述函文及實際作為,實質上已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將之認定為不予發還之處分,以利當事人之救濟,併此敘明。

五、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5號予以審理,並就聲請人97年2月2日晚間6時13分竊盜犯行(下稱甲竊行)及97年5月12日晚間8時30分竊盜犯行(下稱乙竊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7月,並就被訴97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竊盜犯行(下稱丙竊行)判處無罪;聲請人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針對丙竊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18號將丙竊行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既係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甲竊行、乙竊行及丙竊行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聲請發還扣押物遭上開不予發還之處分,提起本件準抗告,本院既就甲竊行及乙竊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且該裁判確定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執行,並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不予發還之處分,故本院自屬本件聲請之所屬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六、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書附表4編號6至10、17、18所示扣案物為其所有之物云云,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之偵查中即97年6月24日警詢時明確表示上開扣案物均為李靜婷所有等語,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主張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云云,已難遽採。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聲請人應提供其物為其所有之證明,若無法提供證明,則礙難照辦等語,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聲請人聲請撤銷變更該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