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廷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梁九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變價,價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及必要費用後送本院保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所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保管不便,且審判期程尚屬未定,予以擱置恐有價值貶損之虞,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先行拍賣前揭車輛,再將價款隨案移送,或由本院酌定適當擔保金,命被告繳納後撤銷該車輛之扣押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檢警偵辦被告林
冠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769至775頁);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卷可參,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自屬被告所有之責任財產而得為本案追徵之扣押物。㈡本院審酌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洗錢總指揮,至警查獲日止,洗錢金額達新臺幣1億360萬5,500元,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責任財產之追徵,事涉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且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確定,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於本案確定前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又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久未發動、行駛、維修保養,恐造成零件耗損、故障,容有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致生損害於被告遭扣押之財產價值總額,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確有拍賣變價之必要。又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準備程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予以拍賣一事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四、本院綜上各情並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無僅得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之限制,基於最有利處置之原則,認有依法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代為執行拍賣變價之必要,於變價並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及必要費用後,由本院保管其剩餘價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廠牌:PORSCHE(保時捷) 車身號碼:WP0ZZZ98ZEK184062 顏色:黑黃 出廠年月:201905】 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