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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添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添州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添州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於所示之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手段,及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如上開部分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減幅比例,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88號卷第25頁),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8.11.28 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 110.11.30 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 111.1.5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有期徒刑10月 110.1.25 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113.9.20 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113.10.30 3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備註: ①編號1曾諭知緩刑3年,嗣因受刑人再犯編號2之罪,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撤銷緩刑宣告。 ②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