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文峰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裕發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曾文峰聲請意旨略以:伊在羈押期間都沒賺錢,伊尚欠房租,想趕快賺錢還債,爰於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杜裕發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深思檢討,以後行事會更加謹慎,亦於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2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同法第72條之1第4項、第3項、第2項之首謀且意圖營利而違反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嫌、同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以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出境檢查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對被告2 人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2人自得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被告2人涉嫌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進成及蔡文和等人、證人林芸妘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等件可佐,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2人被訴犯行之分工情形,有互相推諉之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本件雖已定於114年5月1日宣判,然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仍有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之潛在可能存在,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其次,被告2人所涉犯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嫌,足認被告2人相較於一般民眾,更具有使用船舶偷渡出國之經驗及能力,且被告2人在本案屬於給付租船費用、負責船上物品補給及給付其他同案被告報酬之角色,較其他同案被告更具有資力逃亡海外,且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較其他同案被告更嚴重,有處以重刑之可能,衡以重刑常伴高度之逃亡可能,故本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足認被告2 人有畏罪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2 人所涉犯罪事實關於偷渡出國之人數多達20人,並將20人藏於海船之密艙內,並以玻璃纖維將艙口密合,有導致偷渡者缺氧窒息之可能,亦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及司法限制出境、通緝等禁令之執行,被告2人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之程度,暨維護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2人執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曾文峰雖表明要處理債務事宜,惟此核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得執此而停止羈押。從而,本案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綜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