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聖文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聖文(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偽造文書等一案,經本院傳喚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惟於114年3月19日借提至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受命法官態度不佳,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無法公平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之2、同法第19條、同法第20條,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8490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審理中,並由林于心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嗣於114年3月19日借提至本院行調查程序,嗣於114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經本院調取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刑事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先敘明。㈡聲請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僅泛稱受命法官於114
年3月19日訊問程序時態度不佳云云,此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並未具體指述受命法官於本案中,執行職務時有何言行、舉措不當或違法之訴訟指揮,而有偏頗之虞,既非以經一般人客觀判斷後之原因、事實為基礎,自不得憑其臆斷作為認定法官有何偏頗之依據,故難認聲請人已舉出受命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並為必要之釋明。
㈢再者,於114年3月19日訊問程序時,受命法官就聲請人為人
別訊問、詢問聲請人入監前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對聲請人為告知其犯行所涉犯罪名及權利告知、詢問是否有原住民身分、是否聲請過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並且取得證明、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向聲請人確認是否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時點及工作之具體內容、確認對於本件是否認犯行、於提解過程是否有受到不法對待、目前身體狀況如何等情,有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刑事案件之11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觀諸該次訊問程序,受命法官依法踐行相關之核對人別及權利告知、探知聲請人在借提過程中是否合法、順利,及關心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訊問聲請人關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意見時,亦僅係就聲請人答辯內容,再加以提問,以確認聲請人之實際意思或釐清案情,未見有何違法或偏頗之情,難謂此有何態度不佳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另依11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受命法官先就聲請人
為人別訊問、請檢察官陳述起訴概要犯罪事實、對聲請人為告知其犯行所涉犯罪名及權利告知,詢問聲請人是否有受法律扶助之身分,訊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意見,聲請人表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罪;其後,於受命法官先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非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請聲請人表示意見,整理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詢問各項證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之意見,並諭知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次序等等,有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刑事案件之11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觀諸該次準備程序之進行及受命法官所為之訴訟指揮,亦均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準備程序之相關規定,未見有何違法或偏頗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理由僅出於其主觀臆測,並未釋明受命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原因,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受命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意旨,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則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