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麗卿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1040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麗卿(簡稱:聲明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065號通知執行。然聲明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原判決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
高雄高分院)聲請再審,經高雄高分院114年聲再字第12號案件定期於114年4月15日下午3時40分開庭審理。本件論罪科刑之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之新證據,高雄高分院亦已開庭審理,則聲明人之再審聲請有無理由應不致懸而未決。聲明人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金額非低,倘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保證金已遭沒入,將受無法彌補之財產上損失。然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1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104027號函明確記載「台端以本案已提出再審請求為由,聲請暫緩執行沒入保證金,經審核尚難准許」,實質上已為不准聲明人聲請暫緩執行沒入保證金之指揮命令。執行檢察官未待再審程序為准駁之決定,就不准聲明人暫緩執行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沒入保證金(詳卷附之114年4月15日聲明異議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6條:「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6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聲明人即受刑人陳麗卿因詐欺案件,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陳麗卿有期徒刑2年,陳麗卿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駁回確定(同一判決關於所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審理)。嗣該判決確定部分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後,因受刑人陳麗卿逃匿,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受刑人陳麗卿先前由具保人馬寶琳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馬寶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及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1月8日以114執他字第8號執行沒入保證金結案。㈡、受刑人陳麗卿於113年12月5日具狀,以業經聲請再審,請求暫緩執行沒入保證金,經執行檢察官以前揭113年12月11日函覆「查台端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台端經本署傳喚拘提而未到案,故前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60萬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沒入。台端以本案已提出再審請求等為由,聲請暫緩執行沒入保證金,經審核尚難准許」。㈢、受刑人於114年2月3日向高雄高分院聲請再審,經該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4年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㈣、受刑人陳麗卿前揭詐欺取財判決有罪確定部分,未到案執行,經高雄地檢署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執字3065號影印卷核對無訛。暨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及函文可佐。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聲明陳麗卿雖以上開詐欺取財有罪判決確定案件已提起再審,而請求暫緩執行沒入保證金。然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若再審法院認為再審有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高雄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函覆時,原本有期徒刑2年之確定判決並未停止執行;且本院已裁定沒收保證金,及難認有何應暫緩執行沒收保證金之事由。何況聲明人陳麗卿係於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1日函覆即為不同意暫緩執行沒收保證金之處分以後;甚至係遲至高雄地檢署於114年1月8日以114執他字第8號執行沒入保證金結案之後,陳麗卿才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高雄高分院聲請再審,益難認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有何違法及不當。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陳麗卿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同意暫緩執行沒入保證金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