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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佑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佑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佑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保護法益及罪質均相異,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5日 臺中地院113年沙簡字第792號 113年12月20日 同左 114年1月23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8日 本院113年交簡字第2583號 114年1月2日 同左 114年2月26日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