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曼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林曼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曼雯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經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在案(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僅針對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而未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與各罪是否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關,然原裁定卻認本件受刑人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而駁回本件聲請,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項罰金定刑之聲請,可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之,毋待被告之請求。
三、經查:㈠原裁定係以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認本件因未經受刑人請求抗告人聲請定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合而駁回聲請。然抗告人係針對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而罰金刑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是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抗告意旨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更正而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5月2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幫助洗錢罪(共2罪),罪質相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與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判斷,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各宣告刑刑合併之金額(15,000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9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112年4月21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112年5月2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29號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98號 114年2月24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98號 114年4月8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