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品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關於犯罪所得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品義(下稱異議人)聲明意旨詳如附件。
二、異議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處罪刑,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42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確定(下稱本件確定判決);又檢察官於114年2月24日以雄檢冠岸112執沒2159字第1149013461號函(下稱本件執行函)請法務部○○○○○○○○○○○○○○)於10萬5,643元範圍內,就異議人於高雄監獄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臺灣高雄地方檢查辦理沒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21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查檢察官以本件執行函,依本件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追徵異議人上揭犯罪所得,相關函文之內容均明揭囑請監所就於辦理查扣時,須酌留異議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再將餘款匯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沒收,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收,實已兼顧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且異議人亦不爭執此執行之金額,則檢察官上開執行沒收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開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及獎勵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對監獄之債權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財產標的,要無疑義,異議人主張檢察官需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於異議人不為清償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實無所據。況法規之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本件執行函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而為執行之名義,則異議人主張應準用民事訴訟相關規定云云,實屬未辨準用及適用差別所致。
五、綜上,本件執行函既係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命令,則檢察官依法命高雄監獄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臺灣高雄地方檢查辦理沒收,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