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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國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國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

(一)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2月16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月+11月=1年1月)。

⒉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數月、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暨衡酌受刑人為67年次,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綜觀聲請書及所附卷證,並無受刑人提出請求之書狀,難認有同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8月27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75號 113年1月3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2月9日1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113年3月18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4月28日15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月3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5 幫助犯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 111年4月20日至21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113年4月29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