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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火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9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3號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事實」,即為記載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別於單純之客觀事實描述,蓋認定被告之某行為構成犯罪,依刑法學理,必須具備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並非被告為某種刑法罪名之客觀行為(客觀構成要件),即構成犯罪,仍須具備其他主觀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方能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我國實務上,因一般行為人原則上均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故除非有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起訴書原則上就此2部分均不予記載,但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會詳予認定,亦唯有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均予記載,方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認定起訴之範圍。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或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或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或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或轉讓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或轉讓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於同年6月3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廣東三街與廣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火木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86公克)」,並所犯法條欄已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是檢察官均已將被告楊火木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持有該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2罪之犯罪事實,載明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而均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並認該2罪間為裁判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是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911號刑事簡易判決,僅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裁判,就被告楊火木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刑部分係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惟查:

㈠觀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1505號)「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楊火木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1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3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廣東三街與廣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火木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8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可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被告楊火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詳予記載主觀構成要件(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即「於112年6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楊火木「持有該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部分,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僅客觀記載被告楊火木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之事實,並未據檢察官詳加記載其主觀構成要件(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構成要件(即被告於何時、在何處取得該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依上開說明,難認該部分(即被告楊火木「持有該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部分)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具訴訟繫屬,本院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理、判決,與法並無違誤,核無漏未判決之情形。

㈡再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乃係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中,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該次施用行為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已明確陳稱:被告到的那包(毒品)沒施用過等語(見毒偵卷第38頁,並業經本院於112年度簡字第3911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明確),徵之上述,可見被告乃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該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該部分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毒品犯行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所載,並非指本件被告所交付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之意,至為灼然。

㈢又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

911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楊火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明確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顯已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低度持有行為(並非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予以審究,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嗣本件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之記載:「楊火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觀之,是本院已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理裁判,並無未受裁判部分,訴訟繫屬亦已消滅,而聲請補充判決之事由,尚不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為補充判決及宣告沒收。

㈣從而,本件聲請意旨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已將被告楊火

木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持有該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2罪之犯罪事實,載明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而均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並認該2罪間為裁判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等節,揆之上述,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就被告「持有該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部分為補充判決,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