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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 倪月娥即 告訴人上列被告因被告謝政倫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大同醫院經營權轉換,無法申請民國112年間之診斷證明書,故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案件卷內之證據(十)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結果,亦限制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始得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證、抄錄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案件之告訴人,然其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亦非為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影本之人;且該案件業已於112年11月30日裁判確定,亦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有上開案件判決、被告謝政倫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