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世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世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世鴻因犯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聲請書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受刑人因數件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9年3月19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及上、下界限: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⒉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拘役55日,合併刑期為拘役165日(如
定應執行刑,依法不得逾120日),及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附表其餘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為拘役140日(如定應執行刑,依法不得逾120日),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拘役55日,亦不得重於拘役120日。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定應執行刑之結論: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違反商標法案件,應認受刑人所為各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均相似,犯罪時間極為相近,為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相連之同種犯行,於定應執行刑時,從最長期刑再提高之刑度原則上應較少,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復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上、下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本院前已寄送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陳述書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受刑人高世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聲請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