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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建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5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佑(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01號、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前揭案件確定後,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560號案件指揮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56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已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揭案件確定後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異議人於114年4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略以:我已知吸毒是件害人害己的事,並且確實已在悔改,也好不容易找到了一份正職工作,可減輕家中負擔,懇請檢察官給本人一次改過的機會,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等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收受上開書狀後,始於114年4月18日開立執行傳票,並於114年4月21日發函予異議人,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台端具狀稱找到正職工作,可減輕機中負擔,懇請給予改過機會。惟因台端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且本案係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又台端於111年5月2日觀察勒戒釋放後,112年間又犯5起施用毒品罪,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本案不准台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卷宗無訛。上情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惟衡酌異議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查異議人前曾因: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准許送觀察勒戒,異議人於100年3月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365號、第5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准許送觀察勒戒,異議人於111年3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⑤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⑦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再與⑥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前開說明,本件確係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所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情形,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檢察官審酌異議人上述前案紀錄,行使其裁量權,以異議人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且本案係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易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兼考量異議人於111年5月2日觀察勒戒完畢甫釋放後,於112年間又犯5起施用毒品罪之情況,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效果亦難維持法秩序,故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與上開作業要點無違,且已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具體說明,核非僅以異議人犯罪次數及罪數為唯一考量,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本件異議人固稱:其已找到正職工作,可減輕家中負擔,請給予改過機會等節,惟參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主要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不更易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況異議人入監服刑,必然造成其家庭及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但此乃異議人因自己犯罪所應負之責任,自不容異議人據此事由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況且,異議人在觀察勒戒後猶數度濫用物質之犯罪行為,均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之特殊苦衷,由上述檢察官函覆內容可見,異議人所指個人生活情事,復經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後,仍認其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忽略陳述意見狀上敘明之個人情況,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考量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後,做成如上決定,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均無足取。從而,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