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佑民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偽造文書等一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由受命法官粟威穆行準備程序,惟於開庭之前檢察官於法庭中與受命法官聊天,並聊及將對聲請人改審新法等語,法官口語快速並直問我認不認罪、接不接受,且聲請人想提及案中之犯罪實際所得、介紹人資訊時,法官卻問我為何警詢時不說,也不給我機會說明原因,並要求我去請求檢察官幫我查證據。甚至在提及我長期服用重度憂鬱症及其他精神官能症藥物聲請調查時,法官以隨便的口吻請書記官寫下醫院及醫生,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無法公平審判,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審理中,並由粟威穆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嗣於114年4月25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此經本院調取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先敘明。
㈡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
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命法官詢問聲請人是否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向兩造確認應適用之法律、調查證據之項目與待證事實,與刑事訴訟法上開所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應進行事項並無違背,聲請意旨所指受命法官於11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直問其是否認罪、和檢察官討論適用法條、未予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有失公平公正原則云云,無非係就受命法官訴訟指揮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難以憑採。㈢再者,於11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聲請人犯
罪獲利與上手是否如警詢時所陳述,聲請人陳稱當時罹患重度憂鬱及精神官能症,因疾病及副作用致其警詢時記憶力未恢復,後來回想其介紹人不是「麥吉」,是「吳俊逸」,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車馬費,之後對方再拿錢給我,偵查中也說車馬費5,000元,同前所述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卷第82頁)。另受命法官詢問聲請人是否有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聲請人表示其介紹人是「吳俊逸」,希望可以函查臺南第一分局,確認係因其供述而使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卷第84頁),觀諸該次準備程序,並無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未使其主張調查證據或不予其說明機會之情事,關於受命法官詢問警詢或偵訊時所述情形,亦僅係就聲請人答辯內容,再加以提問,以確認聲請人之實際意思或釐清案情,未見有何違法或偏頗之情,難謂此有何態度不佳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且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則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