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與裁定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業以卷內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5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某日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2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2月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89號 2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5日 3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 113年12月25日 114年2月4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