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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照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照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就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照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25號卷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徵之上述,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之最長刑期、最多額(即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25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爰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1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 114年1月20日 同左 114年3月8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14號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21號 114年2月8日 同左 114年3月2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72號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