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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自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一杉自訴代理人 龔靖鈜律師

陳樹村律師王治華律師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A06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A02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委託自訴人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為出售A02胞兄黃秉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渠等委託契約若買賣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得向黃秉鈞收取實際成交價格4%之服務報酬。被告A05於112年7月7日,向自訴人表示其任職之台慶不動產受買家即被告A06委託購買房屋,被告A05遂代表被告A06與自訴人之銷售代表A01接洽。嗣自訴人見買方有意購買,遂聯繫A02並約定於112年7月8日21時30分許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辦公室洽談,詎被告A05、A06(以下合稱被告2人)出於規避仲介服務報酬,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A05以房仲從業人員身分主動與自訴人之承辦仲介A01聯繫,就系爭房地進行帶看、價格詢問及交易條件磋商,並明確詢問服務費拆分方式,形成聯賣合作及服務費五五分帳之基礎,嗣於112年7月8日21時30分許雙方至自訴人公司進行價格協商,雙方洽談至翌

(9)日凌晨某時許,被告A05藉機到外面陽台抽菸,與賣方代表人A02單獨接觸,取得私下聯繫方式,並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交易破局」,致自訴人誤信而停止磋商。然實際上被告A05於112年7月10日即私下促成買賣雙方繞過自訴人完成交易,使原應由自訴人取得之仲介報酬完全落空。直至112年12月15日,自訴人調閱系爭房地建物謄本,始知買賣雙方早於112年7月10日即以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私下成交,而遂行其免付仲介報酬之目的。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得利犯嫌,無非以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11日網路查詢建物謄本登記資料、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A05與自訴人銷售代表A01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房地之113年1月29日建物謄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犯行,並委由共同辯護人答辯。共同辯護人則以:本件不動產交易,依照自訴人提出買方議價價格為2,620萬元,但沒有成立,最後買賣雙方以268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此價格促成與自訴人無關,所以自訴人聲稱受有2,680萬元乘以4%之損害,所述自相矛盾。依照自訴人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違約的是賣方,自訴人本得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向賣方請求6%違約金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11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自更一卷】第46頁)。

五、經查:㈠自訴人於112年5月21日受賣方代理人A02之委託,出售系爭房

地,被告A05則受被告A06之委託,與自訴人之員工A01於112年7月7日洽談交易事宜,並相約於112年7月8日看屋,嗣被告A05於112年7月10日與A02聯繫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以2,680萬元成交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13年度審自字第4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7至19頁)、被告A05與證人A01之LINE對話紀錄(審自卷第21至69頁)系爭房地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審自卷第71頁)、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審自卷第87至93頁)、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影本(自更一卷第185至199頁)等件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依上揭被告A05與證人A01之LINE對話紀錄,固然可見

被告A05於112年7月7日詢問:「我約一下」、「有確定再跟學姐說」、「想請問拆帳方式呢」,A01答稱是五五拆之後,被告A05則回稱:「了解」、「所以是55拆嗎」,A01復稱:「一般是這樣」(審自卷第27頁),被告A05又詢問:「那有說多少能斡談嗎?」,A01稱:「還沒有透露~我如果明天有帶看~再當面問屋主~看他最近價格有沒有比較可談」等語(審自卷第29頁),是被告A05固有與A01討論如經仲介成交後,仲介服務報酬之拆帳比例,然被告A05僅稱了解,並未因而與A01達成交易合意,況由後續對話可知,被告A05於詢問仲介報酬拆帳比例時,買方尚未出價,賣方亦尚未透露接受可斡旋之底價,顯尚未進入買賣價格磋商階段,自無從僅以被告A05曾表示「理解仲介報酬之拆帳比例」,而推論被告A05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再就112年7月8日晚間至翌(9)日之洽談過程,證人即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公司由我與A01、買方是A05、A06的兩個女兒以及一個男性朋友,A06沒有出現,當天晚上A02說買方的價格沒有到他希望的價格,就沒有其他表示,最後是談到2,620萬元,A02有抽菸習慣,就表示要去外面抽菸,不然他不舒服,A05見狀表示他也有抽菸,去勸說A02能否調降,我們就同意A05去外面陽台,雙方回到辦公室之後,A05有到另一間房間跟A06兩個女兒談,談回來稱買方不加價,A02就很不滿就離開了等語(自更一卷第109至110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7月8日晚上有我本人、A04、賣方代表A02,還有買方仲介A05、買方兩個女兒跟一位男性友人在場,A06本人沒有來,她是授權兩個女兒談價錢,整個過程從7月8日晚上9點多談到7月9日凌晨大約2個小時多,因為買賣價格僵持不下,被告A05有說想要跟A02去陽台抽菸再去議價,我們信任是合作想要促成成交的立場,所以有同意讓A05去陽台抽菸談價格,回辦公室後,A02說價格沒辦法再往下,被告A05說買方價格最高就是2,620萬元,所以就宣布破局,A02說既然成交不了,就立刻離開現場等語(自更一卷第118至119頁)。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達不到我要的價格,我的價格我自己會算,如要收我4%的仲介費我當然反應給買方,我有跟自訴人表示過你們一定要收到4%,我一定會轉嫁給買方,房子價格是我哥哥黃秉鈞的,我當下都會問哥哥這個價格可不可以,如果自訴人願意降2%即52萬元仲介費,也不可能成立,因為我哥哥有明確表示仲介費最高20萬元。7月8日見面談的時候,被告A05有提議叫我繞過自訴人公司,直接跟買方簽約,我當時沒有答應,我收到的訊息是我要賣給誰都可以,因為自訴人跟我是一般約,7月8日有談到當初的2,620萬元,我有再去跟哥哥確認,哥哥不同意等語(自更一卷第133、134、142至147頁)。故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固可認被告A05於112年7月8日晚間至翌(9)日凌晨間,有和賣方代表A02到陽台抽菸,且被告A05有向A02提議私下成交,然而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取決於買賣雙方是否達成合意,依自訴人所稱,於洽談時買方出價達2,620萬元,但賣方代表A02仍不同意出價導致交易破局,此顯係賣方自行考量是否因需支付仲介報酬而提高定價所致,是買賣雙方透過仲介洽談時,因價格不合致而未成交既為事實,自無自訴意旨所謂被告A05謊稱談判破局之情形,難謂被告A05與A06有何等具體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再觀諸卷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審自卷第17至19頁),契約雙方分別為:委託人為A02、受託人為自訴人,依該契約書第6條(服務報酬)載明:「買賣契約成立後,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時繼承交價之百分之肆(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數額空白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邀約書,或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契約成立。如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給付上開之服務報酬」,第9條「違約之處罰」則約定:「一、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委託人應給付依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二、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支付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並一次給付:(一)委託人與受託人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二)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名單,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逕與該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者」,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負有給付仲介報酬之人為委託人即賣方代表A02,依契約相對性原則,此等契約義務本應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即自訴人與委託人A02之間,亦即倘若經自訴人仲介成交,給付仲介報酬之義務人為委託人A02,與被告A05、A06均無涉,被告2人本來就沒有給付仲介報酬予自訴人之義務,更無自訴人所謂規避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可言。雖系爭房地事後由A02與被告A06私下成交,固造成A02違反其與自訴人之間委託契約之結果,然此為A02自行衡量利益得失之決定,並非遭被告2人施用何等詐術所致,更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又自訴人雖認被告2人涉嫌施用詐術使自訴人繼續提供勞務、及被告A05因而拿到原有之買方仲介費甚至更高報酬等語(自更一卷第215、259頁)。然查,姑且不論自訴人並未證明其於112年7月9日凌晨交易破局後,尚有為委託人A02提供何種勞務,縱自訴人確有繼續為委託人A02提供勞務之行為,亦係自訴人依照其與A02間前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所為,顯與被告2人是否與A02私下成交無涉。又被告A05委由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A05係協助友人購屋,未收取任何服務費用等語(審自卷第123頁),而證人即A06之女兒A03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是我委託A05幫我媽媽A06找要購買的房屋,我們沒有付仲介費給被告A05,A05是義務幫忙等語(自更一卷第238、241頁),核與證人A02證稱:我沒有給被告A05仲介費,被告A05說他兩邊都沒有收仲介費等語(自更一卷第139至140頁)相符,則自訴意旨所稱被告A05拿到更高的仲介報酬乙節,亦屬無據。況且,倘若被告A05確有拿到仲介報酬,亦係基於被告A05受A03之委託關係,基於前述契約相對性原則,此與自訴人與A02間之委託契約顯然無涉,亦即,縱使被告A05因系爭房地私下成交而依照A03之委託向A03收取仲介服務報酬,亦非係「詐得」自訴人應得之不法利益,故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得利罪嫌,均屬不能證明犯罪。

㈥另自訴人固聲請傳喚承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承辦地政士、

及命承辦地政士提出A02與被告A06簽訂之買賣契約私契等語(自更一卷第174頁),然A02與A06之間買賣契約之內容,顯係A02出於自身利益考量而與A06洽談而成,與被告2人是否施用詐術顯然無關,此部分無法推翻被告A05、A06並無施用詐術之認定,故本件實無再行傳喚承辦地政士或調閱買賣私契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2人確有前述自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