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9號
第17號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洪安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訴代理人兼反訴被告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陳元晴律師自訴代理人 黃文菁律師反訴被告選任辯護人 戴伯軒律師被 告即 反訴人 陳麗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告 王錦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玲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洪○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如、王錦華、黃玲玟、洪○昇、洪安岑,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昇與自訴人A05為兄妹關係,2人均為已故洪○樹、洪○○英之子女,洪○○英生前為使家族所掌控之建○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公司)符合上市之股權分散要求,另行設立廣○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公司)等持有建○公司之主要股份,復設立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加○公司)持有廣○公司10%之股份,廣○公司其餘股份則分由洪○○英、子女洪○昇、A05、A03、洪○泰及洪○昇之配偶即被告A06、其等子女洪○駿、洪○偉所持有,洪○○英另借用身兼建○公司採購部人員之被告A07名義,將洪○○英所持加○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A07名下,A07明知其僅為上開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被告A08為建○公司董事會秘書,同出借名義予洪○○英登記為其他關係企業之出資額名義人,對於借名登記之事亦知之甚詳,加○公司之上開50萬元出資額,洪○○英於生前既未指明應如何分配,於洪○○英死亡後,即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共有,A07於委任關係解消後仍負有將上開出資額回復登記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義務,詎A07竟意圖為洪○昇、A06之利益,與A08、洪○昇、A06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A08提供加○公司之印鑑章及移轉登記文件,A07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將加○公司之上開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A06,並為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洪○○英之遺產。因認被告A07、A08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或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洪○昇、A06則為無身分關係但共同實行犯罪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A05明知洪○樹於生前即已規劃要將加○公司移轉予洪○昇及與反訴人A06所生子女之家族掌控,其更於申報洪○○英遺產時,未主張加○公司之上開50萬元出資額為洪○○英借名登記之財產,顯見A05清楚知悉並無自訴意旨所稱借名登記予A07之事實,卻仍意圖使A06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對A06提起自訴,誣指虛構之借名登記事實,此反訴事實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自訴被告A06又為被害人,因認A05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提起反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並應由自訴人及反訴人負舉證責任。是如自訴人及反訴人未能舉出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訴及反訴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非僅針對個別財產。背信罪之行為主體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限。所處理之事務,限於財產上之事務,但不限於法律行為之事務,亦包括事實行為之事務,且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於一定範圍內概括處理之事務均屬之。處理事務之原因,無論是源自法令、契約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如無因管理),皆包括在內。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所實行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有無違背任務,應依具體個案所涉相關民事法規範,參酌刑法背信罪之規範目的,本於誠信原則認定之。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害之數額,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至於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個別財物,竟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而言,侵占行為固包含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然如處分之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背信或侵占罪嫌,主要係以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其論據;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則係以加○公司歷次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其論據。訊據自訴被告均坦承加○公司50萬元出資額於111年12月15日登記於A07名下,A07並登記為加○公司代表人,嗣於113年6月24日,A07將上開50萬元出資額轉移登記予A06,A08亦配合蓋用加○公司大小章等事實;反訴被告亦坦承有對被告及追加被告提起自訴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侵占犯行及誣告犯行,自訴被告辯稱:包含建○公司在內之相關家產,於洪○樹生前早已分配完畢,加○公司是歸洪○昇所有,之前會把50萬元出資額登記給A07,是洪○昇不想讓家族的控股公司曝光太多,才請員工或親戚以其等名義來持股,這50萬元是A07自己先支出的,直到後來洪○昇交代A07將出資額移轉給A06,就有把50萬元還給A07等語;反訴被告辯稱:我認為A07名下的加○公司50萬元出資額是洪○○英借名登記的,因此選擇透過訴訟程序確認,並沒有虛構事實等語。經查:
㈠、自訴部分認定被告A07、A08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洪○昇、A06同無將原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
1、加○公司於98年11月11日設立時,原由NEW000000000000000000000 CO.,LTD擔任唯一股東,於111年12月15日A07名下之華南銀行末5碼37697號帳戶,曾將500,400元結匯為美金16,344元後電匯至新加坡,匯款原因記載為「僑外股本撤資」,隨後加○公司於同年月22日獲臺中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為A07持有50萬元出資額,有臺中市政府核准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水單、A07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東苓分行115年1月9日回函(見本院審自卷第81至84頁、第117至122頁、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6頁、第239頁)在卷可憑,堪認購買該50萬元出資額之資金,確係出自A07名下帳戶,後該出資額亦同樣登記於A07名下。自訴意旨雖主張A07之華南帳戶實際上係由洪○○英在使用及管理,可見該款項係由洪○○英所出等語,然證人即曾處理加○公司設立暨出資額轉讓之會計師A01於本院證稱:加○公司最早是由1家境外公司來台灣投資並為單一股東,當時一定有經過投審會許可,後續境外公司要將其股權轉讓給國內之自然人時,在程序上也需要檢附申請書、由全體股東和轉讓人及被轉讓人簽名之同意書、由受讓人直接匯款到境外公司帳戶之相關資金流程等文件,向投審會提出申請,通過後再向市政府辦理變更,同意書上的簽名,一定要由境外公司代表人簽名,我也要求受讓人親自簽名,所以無論是轉讓給A07,還是洪○駿、洪○偉,我都會核對文件上之簽名字樣和客戶提供之簽名字樣相符,並核對匯款單,所以可以確定將50萬元出資額登記給A07的資金是直接由A07的帳戶匯款給境外公司,但我及主管機會都只會看匯款水單,至於A07的資金是怎麼來的,這不在我和主管機關之查核範圍內。該境外公司原本的股權幾次變更轉讓的資料,都是和建○公司開會確認完後,由境外公司出具委託,建○公司董事長秘書A08進行文件交辦並擔任聯絡窗口,至於建○公司和該境外公司背後有無任何關係,我無法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57頁),是依證人所述,僅能證明NEW 0000000公司有將50萬元出資額轉讓登記給A07,A07亦有自其本人帳戶匯款予NEW 0000000公司等事實,縱令被告嗣後已變更答辯方向為「A07雖非前開華南帳戶之實際持有人」(見本院卷一第404頁),仍無法直接證明該50萬元實際上是否係由洪○○英所支出。
2、自訴人固於本院提出自稱為洪○○英生前所製作之EXCEL檔節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第263至264頁),欲證明洪○○英生前有管理A07等多人之金融帳戶,然該檔案最原始之製作時間、修改紀錄等均付之闕如,更無相關有簽章、公證之紙本紀錄、日記、筆記、遺囑等可供核對,該紀錄是否確係由洪○○英生前所親自或由他人在其授意下製作,已顯非無疑。另A03於本院則證稱:是我母親親口告訴我加○公司之50萬元出資額是她借名登記給A07,但具體的時間我不記得,她跟我說的時候我沒有錄音,我母親也沒留下任何書信或LINE等紀錄談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379頁),自訴代理人同已表明借名登記時沒有簽任何書面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99頁),益徵自訴意旨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並非無疑,更無從認定A07與洪○○英間之具體約定內容為何,顯難據以認定A07已有違背約定或違背義務之情。
3、再者,縱認前開50萬元確係由洪○○英所支出,而將該50萬元出資額登記於A07名下,且處理事務之原因不以契約為限,有無違背任務的判斷,同不以有無違反契約明文約定為限,而應依照受託處理事務之目的本於誠信原則綜合判斷。惟:⑴A08於本院供稱:當初是洪○樹透過NEW 0000000之紙上公司來
持有加○公司,後來因為階段性任務完成,無存在必要,就把股權逐步轉給洪○昇的小孩,NEW 0000000當初本來是要把股權全部登記給洪○昇家族,但洪○昇本人不便曝光,以免有太多要揭露的事情,所以才會登記給A07讓她當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⑵A03於本院亦證稱:加○公司等公司的成立,主要是為了當初
建○公司公開發行後之股權分散,以及合法的節稅,之所以會借名登記給A07,並讓A07當這些公司的董事長,主要是因為我們4個兄弟姐妹都是國稅局查稅大戶,加上我父母想設立一道防火牆,避免他們過世後家產落入外姓人手中,因為我們4個兄弟姐妹只有我大哥洪○昇有後代,其他人都沒結婚,所以他們一方面逐步把大部分的股權轉讓給洪○昇的小孩,另一方面找A07來借名登記,萬一我們第二代的4個兄弟姐妹有人不在了,洪○駿、洪○偉可以直接以他們的多數股權把這些借名登記的公司變成由他們擔任負責人,就不會落到外人手中,也不會落到我們4個二代的繼承人身上,就不用繼承再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5頁、第379至382頁)。
⑶綜合A08、A03所述,可知洪○樹、洪○○英生前已規劃先讓洪○
昇之後代即洪○駿、洪○偉逐步取得加○公司等直接或間接持有建○公司股份之公司之絕大部分出資額或股份,另留存一部分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並由該人擔任董事,待洪○樹、洪○○英均過世後,或由他人持續借名登記出資額以擔任董事,或由洪○駿、洪○偉直接取回借名登記之出資額而擔任董事,藉此避開由第二代之洪○昇等人登記為董事而遭查稅,或將來需再由洪○駿、洪○偉繼承之問題,以順利完成將建○公司之關係企業掌控權力完全跳過第二代繼承人而直接過渡至第三代洪○駿、洪○偉手中之安排,此節亦與加○公司之出資額於洪○樹、洪○○英先後於110年10月間、113年4月間過世前,即自109年12月起,陸續分批轉讓合計達3,900萬元之出資額(於洪○駿、洪○偉於112年10月間增資前,總出資額為3,950萬元,另50萬元出資額即登記在A07名下)予洪○駿、洪○偉2人之情相合,有除戶資料、加○公司出資額變動一覽表、歷次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及匯款水單(見本院審自卷第15頁、第79至157頁)在卷可稽,則在洪○樹、洪○○英生前早已有此安排,且A08對此安排知之甚詳之情況下,即便洪○○英生前並未明確交代登記在A07名下之加○公司50萬元出資額應如何處理,A07、A08依照上開計畫,將50萬元出資額登記予洪○駿、洪○偉之母A06作為登記名義人,以利後續過渡予洪○駿、洪○偉,能否謂必然有悖於洪○○英生前之期待與規劃,違反原先受託處理事務之目的,可能造成其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顯非無疑。況縱認生前受託管理財產之人,於委託人死亡後,仍不得為可能造成遺產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但洪○○英生前本無將加○公司之出資額登記予第二代之自訴人A05或被告洪○昇之計畫,是無論洪○○英死亡後,是否繼續由A07擔任登記名義人或改由他人擔任,均難認有造成A05等繼承人未來可期待利益喪失之結果。
⑷A07、A08所為既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即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洪○昇、A06亦無從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4、A07、A08所為將加○公司50萬元出資額登記於A06名下之行為,係2人依照對於洪○樹、洪○○英生前安排之理解所為,即令不完全符合洪○○英之真意,至多僅屬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而已,與背信罪毫無關連,已如前述,而背信罪與侵占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僅侵占罪係以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而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2人所為既無違背與洪○○英間之信賴關係,或未忠實履行託付,將個人私利凌駕於洪○○英或其繼承人利益之上,則該出資額之移轉行為,即無從評價為使A06取得「不法所有」,以免反而違背洪○○英原先期待,即難認定洪○昇、A06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A07所為,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與洪○昇、A06俱無從論以該罪責。
㈡、反訴部分認定反訴被告亦無誣告犯意之理由:
1、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對於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第273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第13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人主張反訴被告誣指之事實為實際上不存在之「洪○○英將加○公司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A07」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406至40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因缺乏契約書、遺囑、書信、對話紀錄或見證之證人而無從認定有此一借名登記約定存在,然自訴被告同未舉證證明洪○昇確有返還A07代墊購買加○公司50萬出資額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或A07華南帳戶早已由洪○○英交予洪○昇控管(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卷二第105頁)之事實,亦無從據以推認實際上「係洪○昇借用A07之名義登記為50萬出資額之名義人」乙事,堪認即便自訴人及反訴人均認同A07僅為出名人,但對於究係何人借用A07之名義登記仍係各執一詞,使此一事實處於不明狀態。而相關之出資額移轉登記為客觀發生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自訴人認為A07與洪○○英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同已提出相關之EXCEL紀錄檔,A08於本院更清楚供稱出資額原本要全部登記給洪○昇家族,後來登記給A07的原因在於避免讓洪○昇曝光(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足徵自訴意旨主張有借名登記情事已非全然無因。又洪○樹、洪○○英生前已規劃直接將關係企業掌控權過渡至第三代,此計畫雖為A03所明知,即便自訴人亦自A03處聽聞此事,然A03於本院已清楚證稱:我母親過世前曾一度想要把負責人登記給我,但我拒絕,我叫她繼續維持借名登記,她過世後我會確保公司順利交到她孫子手上,我覺得我母親的意思是要把這幾間公司給孫子,但給孫子不等於給兒子,既然這些東西是借名登記的,還是需要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的過程,但他們今天直接跳過這個程序,私下去轉移,我們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輔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清楚說明係因自訴人認為A07與洪○○英生前是委任關係,委任關係雖因洪○○英死亡而消滅,但A07仍負有將該出資額回復登記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義務,A07卻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直接登記給A06,因此認為有違背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可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目的,或因對於母親究竟有無借用A07名義登記一事認有不明,或因母親生前並未明確交代50萬元出資額應如何處理,甚至一度改變心意,導致自訴人對母親生前之真意有誤解、誤會或誤認A07之處置違背母親真意,或係認縱使母親有隔代移轉之規劃,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如何轉讓,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決定,A07不應自行揣測母親之意思而逕行登記予A06,據此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自訴狀內容及自訴人歷次陳述,既均未指訴其他與真實情況不相符合,甚至憑空虛構之內容,即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有意圖使A06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申告之誣告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及反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自訴被告4人及反訴被告各有何所指之犯行,現有證據均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各該被告之認定。自訴及反訴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諭知。至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判期日另具狀主張A08擅自處分其保管之加○公司印鑑章;洪○昇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將洪○○英所遺借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據為己有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及侵占罪嫌,A07、A06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普通侵占罪之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第419至421頁),然審判不可分係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且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間有判決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其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雖構成犯罪,但與未起訴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移轉50萬元出資額背信部分之顯在事實,既因不能證明而不構成犯罪,A08、洪○昇是否構成對印鑑章及帳戶之業務侵占或侵占罪嫌,本院自無從審查論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9條、第34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